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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中村改造引发的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分析

签订分家协议的分家析产的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董某某(李母)夫妻、被告李二夫妻及李三夫妻签订《分家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李大分得位于某市大划镇黑铅村7组住房一处,此后,原告与被告李大一直在该房居住。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多次主张权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均遭拒绝。故诉至崇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判令三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被告李大、董某某、李二辩称,该房在李大婚前就由三被告等四人共同所有,1993年分家,约定将该房分给李大个人所有,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一、仅有家庭代表签字的《分家协议》,对家庭其他成员都有约束力

目前,农村家庭处理内外事务的通常做法都是由户主代表自己的小家庭出面处理,妻子只做些辅助性工作。在分家析产过程中,户主作为已方小家庭的代表,积极参与大家庭财产分割和权利义务分配问题的讨论和决策,并在达成一致的分家协议上签字按印,妻子虽然有时也在分家现场,但一般并不参与讨论和决策,也不用在协议上签字,因夫妻关系中的特殊身份性,只要分家协议本身合法有效,由户主签字的分家协议对家庭其他成员同样具有约束力。

二、《分家协议》仅有家庭代表签字,分家所得财产并不能当然归该家庭代表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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