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不缴费则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六)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三条
统筹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统筹区”)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凡在本统筹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中央在渝单位及其职工,均根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统筹区内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四)在统筹区内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缴费第四条
登记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二)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三)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情况报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的缴费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三)国家行政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含参照行政机关工资管理的单位),以4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事业单位以固定工资加活动工资为缴费基数;企业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
(一)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缴费办法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十条
个人帐户和凭证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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