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9]185号
2009-12-31自治区地税局
全文有效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经研究,现对各地反映的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接受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委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代为收取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由此取得的财政资金(手续费),不征收营业税。
二、经审批或者备案享受减征或者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其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税收优惠只在审批或者备案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纳税人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发生应税行为,符合减税或者免税条件的,应当向当地有权审批或者备案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相关审批
或者备案手续后享受税收优惠。
三、条例第十四条中居住地的确认,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以办理税务登记地为居住地;纳税人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以受理代开票地为居住地。
四、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境内旅游企业替旅游者向境外接团旅游企业支付中国游客境外旅游费时,不需要扣缴营业税。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废止后,按照条例第八条第
(三)款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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