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政策
《条例》,
14、
15、
16、
17、18条,在具体应用中要准确把握相关定义的界定和一些特殊情形的处理。
(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界定
《条例》中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其他居民是城镇居民。以下三种情形视为城镇居民:
1、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
2、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3、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城镇购买住房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但未把户口迁入居委会的。
(二)“子女”的界定
《条例》中所称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1、继父或继母有愿意抚养继子女的意思表示,并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2、已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
(三)跨省婚姻生育政策的适用
原则上按女方户籍地的生育政策执行,生育证由女方户籍地计生部门发放;女方把户口迁往男方户籍地,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选择适用我省和外省的《条例》关于生育政策的规定。
(四)涉外和涉港澳公民生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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