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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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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好《条例》,现结合宁波市的实际情况,提出若干补充规定,请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一并认真执行。

一、职业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农、林、牧、渔场职工,在乡镇企业、农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从业的城镇人员,以及在本市范围的部属、省属、军队属企业和外地驻甬单位职工。

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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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其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城镇从业人员,按宁波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5‰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300%的5‰缴纳。

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三、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季或按月代为扣缴。失业保险管理机构采用“委托收缴”的办法将收缴款转入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不再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关“委托收款”协议。

新建单位从建立工资基金卡的当月起按规定计缴职工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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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清单中增列“代扣失业保险费”栏目,所缴金额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应在季(月)末后10日内将《企业失业保险基金报表》按实上报给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上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

个体工商户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收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另行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四、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确有困难而无力缴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单位财务状况证明,经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同意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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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和期限

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按市、县(市)城镇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

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根据职工(含未转户粮的土地征用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领取救济金;

(二)满1年的领取3个月救济金;

(三)1年以上未满5年的,每满1年增发3个月;

(四)5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发2个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女满30年、男满35年的职工,失业后未能再就业,其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可至法定退休年龄。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其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按上款规定减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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