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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1999.03.25【实施日期】

1999.03.25【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8号

【时效性】

有效【分类号】

210301199901【内容分类】

治安管理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

治安管理办法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

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吨贫龋。br>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第七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未完,全文共2702字,当前显示88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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