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的争议。
三、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
四、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市、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五、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章
管辖
六、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本区(县)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
(二)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
(四)区(县)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受理的案件,原则上由地籍科负责主办;各区(县)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登记中心)应当具体负责案件的事实调查和调解。需要处理的,区(县)土地登记中心在调查清楚后提出书面处理建议转地籍科;地籍科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应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后再上报局领导。
七、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抄报所在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备案。
八、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争议一方为军队、保密单位的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地籍处负责主办;市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中心)具体负责案件的事实调查和调解。需要处理的,市土地登记中心在调查清楚后提出书面处理建议转地籍处;地籍处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征求法制处的意见后再上报局领导。
市土地登记中心接到案件后,因案情需要可以委托争议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代为调查事实,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在接到市土地登记中心书面通知之日起40日内完成事实调查工作并以书面方式反馈市土地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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