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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并统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的意义

2009年深交所创业板诞生,我国证券业第一个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相伴而生。后来随着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的出现,又相继推出了一系列各自独立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这些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也产生了明显的效果,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证监会制定了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办法》,即《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必然产物,也是通行的国际惯例

20世纪70年代的金融创新,开辟了金融衍生品的新时代,各类金融期货与期权产品不断涌现,而这些产品设计以结构化、杠杆化、衍生化为特征,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它不仅增大了投资者风险,而且也增大了投资者对产品理解的难度。尤其是随着20世纪90年代末期银行资产证券化快速推进,金融衍生品风险开始蔓延至传统银行业,这引起世界各国监管层及国际监管合作机构的高度关注。

早在1982年美国sec发布d条例(regulationd),其中提及了“认可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s)的概念,1988年美国sec颁布了rule144a,明确界定了“合格机构买方”(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其目的就是通过区分投资者类型,建立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监督金融中介机构自律,并以此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特别保护,防止其参与超过其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的高风险产品或业务。

2008年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及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组成的联合论坛发布了《关于金融产品和服务零售过程中的客户适当性》的深度分析报告,该报告覆盖了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行业,对监管者和从业机构因零售金融产品不当销售引起的风险进行了阐述,也包括了相关的监管要求。

2009年,iosco技术委员会(tc)发布了《关于未受监管的金融市场和产品的总结报告》,报告特别指出应对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及成熟投资者的定义进行评估,并根据相关市场情况,酌情强化此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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