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
各保荐机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
为加强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作用,提高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板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结合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工作监管实践,我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2008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
(2004年8月9日发布,2008年12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作用,提高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板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三条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本所发布的业务规则、规定和通知等,诚实守信,公正独立,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持续督导上市公司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保证向本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保荐协议
第五条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之前,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荐协议应在提交上市申请文件时同时报送本所。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对保荐协议内容作出修改的,应当于修改后五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有权列席发行人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
(二)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有权随时查询发行人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资料;
(三)发行人应及时提供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事项所必需的资料,确保保荐机构及时发表意见;
(四)发行人应积极配合保荐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以及参加保荐机构组织的培训等,不得无故阻挠保荐机构正常的持续督导工作;
(五)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保荐机构并按约定方式及时提交相关文件:
1.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2.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3.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应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报告的有关事项;
4.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5.《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对发行人规范运作、持续经营、履行承诺和义务具有影响的重大事项;
6.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保荐期间
第七条保荐期间包括上市推荐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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