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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0号)、《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

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和签订、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工资、就业、失业、统计、劳动监察等相关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劳动用工备

1案工作。

第六条中央驻晋和省属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市、县劳动用工备案管辖范围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携带下列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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