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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颁布日期:20050916实施日期:20050916颁布

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正确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就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受到犯罪直接侵害、财物受到犯罪直接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

第二条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直接受害人扶养的人、为直接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人等,在直接受害人未死亡时,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三条直接受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已死亡的直接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和遗产,或有遗产但不足以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为其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第五条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刑事被告人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刑事被告人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未成年和有精神病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和有精神病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未成年人和有精神病的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和有财产的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七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被告人、共同致害人,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单位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作为刑事被告人的单位。

单位犯罪案件中作为刑事被告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九条刑事被告人执行职务中犯罪致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由刑事被告人所属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执行职务中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条刑事被告人之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已经追究的,被撤销案件、终止审理的;

(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致害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有其他法定理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宣告无罪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第十一条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二条下落不明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三条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共同致害人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遗产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可以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刑事诉讼因被告人死亡依法终止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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