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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缺陷:

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我国法律规范关于正式听证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具体规定,与国外的正式听证制度相比,不具有可操作性,且用语很不规范,尚不完善的一些重要和具有实质意义的原则及制度,使实践中的许多正式听证流于形式。而且,因为实际现实操作、制度设置和思想观念等方面因素的制约,使得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更甚者成为了某些领域某些部门用于装演门面、粉饰太平的代名词。

制度设置层面的缺陷

1、行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

四部法律有规定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2、听证主持人选任不合理

因为行政听证制度有着较强的程序性,所以听证主持人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听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作为在整个听证过程中均发挥重要作用的听证主持人来说,应具有中立性与公正性的特征,所以较为健全的听证主持人制度的建立,是组织听证的必要保障。

目前,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我国听证主持人的身份较为含糊。现有主持人任用机制大大降低了主持人的独立性、公正性,主要是现有制度下主持人对行政机关过分的利益依赖所导致。

3、没有建立听证笔录的案卷排他性原则

鉴于听证笔录的效力部分缺失,将会对行政机关缺乏强制约束力。没有将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加以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就是表示听证会实质上只是“听”而不是“取”,只不过是摆摆架子、走走过场罢了。

4、听证程序的参加人范围狭窄

行政听证程序的参加人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四种。第一,申请人。第二,听证组织者。第三,利害关系人第四,旁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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