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5则范文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力发(2009)23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监察局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2《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7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申办条件
(一)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所称“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是指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累计满7年。
(二)办法第五条第
(二)项所称“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是指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正常缴费累计满7年。办法试行前按规定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可以在进行折算并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差额后,予以认定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持证期间应当正常缴费未缴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本项计算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依据。
(三)办法第五条第
(四)项所称“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是指取得本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被聘任在相应岗位工作的。持证前取得外省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3资格并被聘任在相应岗位的,视同本市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持有外省市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本市考核复评。此外,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认可的其他职业资格证书,也可以作为申请的依据,相关职业资格目录另行公布。
二、关于激励条件
(四)办法第六条第
(一)项所称“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是指持证期间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具有个人证书。
(五)办法第六条第
(未完,全文共3591字,当前显示105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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