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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思考2

发展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思考1

课题组

二、发展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制约条件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撑和保障。许多国家,在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时都建立了完整的配套法律体系:德国早在1871年就制定了《合作社法》;日本农协在成立之初就有《农业协同组合法》;韩国合作社的主体法律是《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美国关于合作社的条款散见于多部联邦法律之中。虽然我国在根本大法和专门法方面不断推进法制化,但法律的具体规定还不完善。从《宪法》上看,甚至都没有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个明确的定义。《宪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宪法》第1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宪法》有肯定农村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是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经济形式,但是这一经济形式如何开展活动,其产权关系怎样并没有作进一步规定。我国的一些专门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做了相应规定,但这些都没有超越《宪法》的更为精细的规定。比如我国《农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也明确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虽然,我国于2007年7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一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的专门法规,但是这一法规尚不完善:一是产权边界不明。在乡镇、村级、村民小组等方面的集体资产产权方面存在着交叉或不完全明晰的地方,集体经济组织到底属于乡镇还是村民委员会或者是村民小组方面边界模糊,法律对此也没有明显的界定,导致谁都有权,但谁都不能完全行使权利。二是产权量化困难。由于农村土地的权属不清晰,有些地块只是习惯认为归属,没有相关的权属证明。土地管理机关虽然有本账,但也没有明确的界线。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关系不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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