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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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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游行、示威路线在市(地)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地)公安局(处)主管;经过两个以上市(地)的,由省公安厅主管。

第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下列活动依法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应当向主管机关交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以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必须同时递交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对口头申请或者非负责人亲自递交的书面申请,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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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二日以前,将许可决定书或者不许可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许可的理由。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主管机关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约定。因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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