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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设区的市境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跨设区的市的,主管机关为省公安厅。

第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话、电报等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目的、方式、标语、口号;

(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集合和解散的地点,途经的路线;

(三)参加的人数,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四)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五)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单位的公章。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

决定书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已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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