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号)
(相关资料:法律3篇行政法规3篇部门规章17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264篇裁判文书14篇相关论文62篇实务指南实务指南6篇法学教程1篇英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8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1篇地方法规2篇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1篇)
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
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相关资料:地方法规1篇)
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1篇地方法规1篇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
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相关资料:地方法规28篇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二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相关资料:行政法规1篇地方法规32篇裁判文书5篇实务指南)
第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砘,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相关资料:地方法规8篇实务指南)
第九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体、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相关资料:地方法规2篇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十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一条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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