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设立研发机构意见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外资研发机构”),贯彻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新一轮经济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若干意见。
第二条(含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资研发机构的形式可以是外国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非独立法人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研发机构是指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特别是高科技和社会公益性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但不得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成果的其它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资研发机构,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来沪设立的研发机构,适用本若干意见。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外资研发机构的审核、审批工作。外资研发机构申请设立时,应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外资研发机构应将其上一年研发和运营的活动情况于每年的3月31日前上报审批机关。
第五条(设立条件)
外资研发机构的投资额应不低于200万美元,具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科研条件、明确的研发领域和研发项目,并配备专职的研发和管理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不低于80%。
第六条(进口关税)
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的外资研发机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科研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资研发机构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进口的自用科研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科研设备不应构成生产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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