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
(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
(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流转的林地、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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