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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执行问题的研究

莲都法院执行局吴登伟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所否的债务由夫妻一方偿还还是由双方共同偿还,这是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在这类法律关系发生时,由于作为当事人仅是夫妻关系的一方,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通常也只应债权人的请求把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夫妻一方列为被告,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上“债务自己承担”的原理,债务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成为清偿自己债务的责任财产,在责任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的财产多以家庭财产的形式存在,其个人责任财产的范围不易确定。强制执行时,法院执行机构对当事人的责任财产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执行,如何执行,在实践中往往较难把握。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也规定的不尽明确和具体,导致了各地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的不同办案人员都有诸多不同的做法,做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平时也经常碰到很多类似的问题,现在就实践中经常碰到的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法律问题,并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从分析债务性质的认定和确定债务的程序入手,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来探讨婚姻关系中财产的执行。

一、确定债务性质的和程序

(一)债务性质的确定。确定法律文书中被执行人的债务性质是解决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可执行财产的前提。只有明确了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确定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对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是法定的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夫妻各方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连带一方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夫妻个人债务,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配偶主张权利。

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在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是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哪一方,是否适用推定,一直存在争议,对此问题,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能够较好地解决夫或妻个体利益与善意相对人两者的冲突。该规定是否可作如下理解:夫妻一方依据平等的财产处理权以自己个人名义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该“处理”包括使共同财产增值,也包括使共同财产减少(如对外负债);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对外负债的处理时,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以自己个人名义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对外举债的处理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夫妻一方以自己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但当他人有理由相信该举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个角度来看,夫妻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若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就落在了第三人一边.之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二)》),《司法解释

(二)》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实体法上较以往完善了许多。根据《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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