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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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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交警部门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合同纠纷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交警部门在道路上设卡检查交通违法情况,系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检查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应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21号(2013年4月23日)。(合同纠纷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行终字第88号(2013年7月2日)。

复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行申字第183号(2003年12月26日)。(合同纠纷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再字第2号(2014年4月3日)。

【案情简介】

原告(系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阿兰。

被告人(系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同纠纷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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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13日下午,李学根无证驾驶未关车门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搭载王阿兰途经温瑞大道仙岩街道穗丰村路段时,遇前方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李学根为逃避检查调头逆向行驶,交警四大队协警张增文手持木棒上前拦截。李学根减速然后又加速行驶并左右打方向逃避拦截,致使王阿兰从车上摔下受伤,车辆前挡风玻璃与木棒发生碰撞破碎。李学根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温州交警支队就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李学根负主要责任,张增文负次要责任。王阿兰伤势经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及中度智力损害(缺损),构成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2月5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学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王阿兰对温州交警支队四大队的设卡检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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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下属交警四大队在道路上设卡检查违法车辆,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行为。原告所称《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系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或规章范畴,且要求各地公安部门“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本案中,协警持木棒拦截逆向行驶逃避检查的违法车辆,虽然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关于“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的规定,有违工作规范,确有不当之处,但尚不能称之为违法。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阿兰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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