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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行政行为的分类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影响

刘亚林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之一。受案范围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第一受案范围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

第二受案范围决定着法院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在处理解决行政争议上的合作分工。第三受案范围对法院正确履行应有职责和对当事人正确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保障。

第四受案范围同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获得司法救济的的范围以及他们诉权的范围。

鉴于受案范围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对受案范围作深入分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由若干变量决定的,主要有以下几个变量:

第一行政行为的种类。这是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重要的变量,因为法律可以规定某一种行为具有可诉性,另一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在一些国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制很少,公民几乎可以对所有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国家只规定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例如中国。而大部分国家规定对统治行为不能提起诉讼,对非统治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行政行为的性质。即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还是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的性质对受案范围的影响更多的是二次界定,是在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对行政行为的一种考量。

第三受行政行为侵害的权益性质及损害程度。侵害权益的性质就是行政行为侵害哪种权益才可以提起诉讼;损害程度对受案范围的影响即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程度需要达到什么样程度,才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对损害程度的要求的越多,受案范围就相对越小。

第四原告的资格范围。即谁拥有起诉的资格,行政相对人还是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相关人。这也是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次级变量,因为只有行政行为先作为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之后,才会对原告的资格问题进行审查。

在上述若干变量中最重要的就是行政行为的种类。所以准确界定行政行为的种类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着重要的作用,以行政行为种类来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前提就是要对行政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准确界定,否则必然导致受案范围的偏颇。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行政行为进行准确的界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在总体上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划定为具体行政行为。

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原是学术研究的需要而提出的。因此这两个概念开始也只是法学上的术语,但自从《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为法律术语而且涉及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后,细致精确的厘清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就显的十分必要了。行政行为一词最早出现于法国行政法学,但作为一个紧密特定的理论概念最早却是由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

迈耶运用概念法学的方法而提炼概括出来的。奥托.迈耶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运用公共权力,对具体行政事务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单方行为。此后它超越了国界和法系,并经过许多法学家的不断锤炼而成为各国行政法学的一个核心范畴和概念性工具。然而,对什么是行政行为在理论上却仍然有着不同的学说。

第一行为主体说。该说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也就是说,凡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所做的事实行为和没有运用行政权所作的私法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该说流行19世纪初期行政法学产生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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