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税务案件审理中发现问题的思考与总结
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程序问题
编者按。公正、高效地审理涉外商事案件,对于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民五庭的唐玉珉同志作为一名从事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从管辖权、当事人资格审查、涉外送达、对公证认证文书的审查、做好“限制出境”工作等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关键环节,将自己的办案心得总结成文,对于提高涉外商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现作为“审判经验和方法”专辑之二十二编发,供参考。
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程序问题
唐玉珉
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1、涉外商事案件管辖的几种形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事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一般管辖、特殊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推定管辖五种。在涉外商事诉讼中,主要是后四种,《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至246条分别做了规定。
2、行使涉外案件管辖权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主要包括。(1)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6条规定“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予受理”。最高法院在2004年底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再次予以了肯定。(3)要注意涉外商事诉讼与海事诉讼的区别,如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
3、如何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的案件
法院在受理涉外商事案件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订有或者事后达成仲裁条款,把好立案审查关。发现有仲裁条款的:(1)如仲裁条款有效的,不应受理。(2)如仲裁协议可能无效或明显无效的,应按照1995年8月28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凡起诉到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的原则处理。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诉讼,待仲裁条款效力确认后,根据确认的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
当事人之间虽然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放弃仲裁的”,根据1997年3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实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受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资格审查的问题
1、对境外原告的审查
主要包括:(1)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审查原告的起诉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即在起诉状中应记明当事人:当事人是自然人,应注明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注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同时,原告还应提供国内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依然存在的证据。(3)审查原告是否提供了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据,主要包括:原告是境外自然人的,应提供其身份证明,如台胞证、香港居民身份证等;原告是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供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境外设立时的登记、注册资料和能反映目前状况的最新资料。
2、对境外被告、第三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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