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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5-3-29

原告:郑根

被告:石长福

(一)案情

被告石长福与诉争宅基地的原使用人石长珍是同胞姐弟。1989年9月,石长珍、王乃民夫妇在一四七团基建科统建的商品街购买了一间商品房。1990年9月23日,由团土地管理科颁发了正式房产证。房产证载明该房屋系砖混结构,面积24m2,房后宅基地13.5m2。被告在商品房起建不久便自己出钱雇车拉土将房后碱坑填平,打算再自建两间住房,与前边的商品房配套使用。在商品房建后,团部土地管理机关为每家购房者皆划定13.5m2宅基地,并允许自建住房。被告垫好的基地,经石长珍夫妇同意,在13.5m2的宅基地上又自建了两间住房,并进行个体营业。1990年3月,石长珍将所购商品房出租给原告使用。1991年1月31日,石长珍夫妇因迁居异地,以原房价转卖给原告,并经该团土地管理科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3月20日,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莫索湾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第2条写明“原房地产机关划给的宅基地(含院场内)13.5m2的合法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转给买方使用”。原告买房后,等待被告迁出期间,被告又在其原住房间重新搭建一间。原告见被告无迁出之意,便正式通知被告迁出,被告拒绝迁出。1992年,原告、被告曾请求团土地管理科处理,该土地管理科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初时曾达成被告将自建三间住房以4000元价卖与原告另建住房的协议,后因被告反悔,导致调解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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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房主石长珍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房主将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原告。被告未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原房主的宅基地上建房,其行为违法。原房主以个人名义出资购房,故该房屋产权属原房主所有,宅基地并应归原房主使用。被告所称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原房主与被告间未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所以被告不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已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及其宅基地的使用权,要求被告迁出归其使用的宅基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2二审法院认为。原房主石长珍对房产证上划定的13.5m2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在不违背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也有让他人使用的权利。石长福在商品房后建住房,在土地管理机关规划要求之内,并非违章建筑,其行为并不违法。郑根购买该商品房时,石长福部分使用该宅基地的行为早已成事实,其行为已经原房主石长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并未表示反对。事实上,该宅基地已形成共同使用的法律事实。石长珍转让其商品房时,并不能将石长福的权益转让他人。原告郑根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能排除石长福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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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者的观点

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这就是我国民法长期确认的所谓“地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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