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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案件的司法审查

黄新波

[裁判要旨]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应告知职工可以提交证明特殊工种经历的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与认定。只有经不同时期的有权机关审批确认为特殊工种的,才能办理提前退休,而对于国家政策和文件明确允许跨行业参照执行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得依据地方性规定予以拒绝。此外,应在审批决定的主文部分引用相关政策和文件的具体内容以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案号

一审:(2008)香行初字第60号

二审:(2008)珠中法行终字第74号

[案

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昌。

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武汉制氨厂属化工行业,其经营范围为制造碳酸氢铵、氨水等产品。李德昌在1975年11月至1987年3月期间为武汉制氨厂工人,工种为操作工。1987年4月,李德昌调至珠海丽珠制药厂工作至今。武汉制氨厂于1995年11月被湖北双环化工集团公司整体收购并更名为武汉联碱厂。2008年2月18日,李德昌向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3日作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意见书》,认为李德昌1975年11月—1987年3月武汉制氨厂,工人、操作工;在所在单位化工行业中未列入特殊工种范围,不属于从事特殊工种时间。因此,李德昌达不到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注明法律依据为劳动部劳部发[1993]120号《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李德昌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批准提前退休的决定。李德昌以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武汉制氨厂属化工行业,是一个生产氮肥的国营专业厂。原告在生产氮肥的一线碳化车间做氮肥生产操作工,工作长达13年之久,直接接触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氨气等有毒有害气体。被告对原告从事有毒有害的工种范围并无异议,仅以化工行业所划入的工种名称与原告所从事的操作工不一致,便根据劳部发[1993]120号《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及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工种不符为由,作出不能提前退休的决定。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书没有引用具体的条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事实上,石油工业部作出的(86)油劳字第714号《关于四川石油管理局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已将氮肥生产操作工列入提前退休工种范围。原告工作的劳动条件、工种性质及工种名称与该工种所要求的劳动条件、工种性质及工种名称完全一致。同时,化学工业部作出的(86)化劳字第923号《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第三条明确指出:“补充表列入少数属于化工生产的高温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作业工种。凡由地方劳动部门或其它产业部批准的高温、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工种,只要工种性质、劳动条件与其相同,化工企业可以参照执行。”因此,原告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范围和条件,被告应作出准予提前退休的决定,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意见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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