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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用工企业,是指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工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建筑工程分级管理原则,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制度,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并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建筑业企业指定账户,严禁直接支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建筑单位不按前款规定支付工程款而引发农民工工资纠纷,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工程承包企业工程款,致使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等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用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与工资有关的事项。

企业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和各种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工企业必须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应当剔除延长法定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实际支付不得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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