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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适用情形?

对申请重新鉴定的补充说明

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我公司诉鄂州市盛昌臵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已经贵院受理。我公司现对湖北炼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鄂炼基字(2009)第004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不服,已向贵院申请对涉案的盛昌大厦综合楼增补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我方认为:该《报告书》违反程序,漏列少算了工程项目,漏算重扣了工程价款,其内容逻辑混乱,存在严重的瑕疵和错误,根本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鉴定项目的实际情况,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并对法院的公平公正判决带来严重的干扰。为此,我方坚决要求贵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以维护公平正义。现将相关事实与理由陈述如下,请审阅。

一、《报告书》漏列增补的桩基工程量(4根桩),少算工程价款185559元

双方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本合同价款,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作调整;

2、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

3、设计变更和甲乙双方共同洽商。”我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设计单位及建筑单位的设计及变更指令(即由原八层改为建设十二层),在原40根桩基的基础上增加4根桩,变为44根。而《报告书》则依据原、被告代理人于2006年元月20日签订的《说明意见书》第一条:“根据双方在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桩基础是528万元包干之内,由人工挖桩改为机械钻桩与甲方无关”,据此推定这增加的4根桩的工程价款包含在“528万元包干之内。”殊不知,这句话是针对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八层而言。现不管是设计还是建设均变为后来的十二层。那么无论是尊重后来变更的事实,还是依据合同第十七条规定,以及依据公平原则,此4根桩基均应作为增补项目的工程量,取价计算。而《报告书》恰恰忽视了这一点。

二、《报告书》漏列了以下增补的工程量,从而导致少算工程款,具体明细如下:

1、增补桩接头,合计价款3378元;


(未完,全文共2724字,当前显示89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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